(2015)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宿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宿某甲,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建想,峄城涨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宿某甲,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甲,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田峰,系田某甲之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宿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宿某甲无证驾驶无户大众牌“普桑”轿车,沿峄城区古邵镇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的冯某甲相撞,致冯某甲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宿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冯某甲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宿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宿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宿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甲、庞某、李某等7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宿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甲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1866.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潜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其把车当做废铁交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宿某甲无证驾驶无户大众牌“普桑”轿车,沿峄城区古邵镇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的冯某甲相撞,致冯某甲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宿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冯某甲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宿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宿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38659.11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8000元;于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16周,于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6-20周,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宿某甲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开庭审理前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2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宿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甲、庞某、李某等7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大兴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疗费均有病历及费用单据予以证实,费用合计138659.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枣庄市立医院住院吸高压氧雇佣护工证明其支出500元,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95056元,误工损失459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6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20506.5元,系按照两人计算,综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护理,具体费用为10741.5元(330×32.55元/天)。其要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其把车当做废铁交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其交易的标的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受让报废的机动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宿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疗费138659.11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误工损失459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69元,护理费1074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4105.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余款10410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甲对上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