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平友与惠州市泉汇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匡秀兵,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松大玻璃制品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泉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震宇。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清波,男,汉族。上诉人何平友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泉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清波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泉汇公司持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出票人为何平友(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松大玻璃制品经营部)、收款人为泉汇公司、付款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78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支票通过工商银行╳╳分行进行托收,2013年7月5日,工商银行向泉汇公司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何平友于2013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涉案支票遗失,请求宣告该支票无效,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付款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在公示催告期满,无人提出申报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深龙法地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支票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泉汇公司称,因不知何平友就涉案支票申请了公示催告,故被退票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申请立案,要求何平友支付泉汇公司票据款97870元及利息,但当时无法提供何平友的工商登记信息,故申请法院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调取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松大玻璃制品经营部的工商档案内何平友的身份信息。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调取到相应信息后在当天立案,案号为(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64号,2013年12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泉汇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支票已被判决宣告无效,故驳回了泉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泉汇公司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泉汇公司认为何平友所称涉案支票遗失不属实,实际上泉汇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支票是何平友开具给黄清波(当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而黄清波与何平友有业务往来,与泉汇公司也有债权债务关系,故黄清波又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泉汇公司,由泉汇公司补记收款人一栏的名称。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2013)深龙法地民催字第3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何平友当时提交的涉案支票的存根,该存根显示的收款人为“黄清波”,用途为“付雅豪4月”。泉汇公司确认上述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何平友则辩称涉案支票本来已经填好准备支付,但后来因为有纠纷,故没有再交付。而在上述1064号案件中,何平友则主张“因支票已被宣告无效,故没有保存支票票根,其与黄清波及泉汇公司都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黄清波”。泉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深龙法地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恢复号码为059╳╳╳的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泉汇公司向该院出示了支票号码为059╳╳╳╳的涉案支票并且收款人一栏显示为泉汇公司,可以认定其是(2013)深龙法地民催字第3号判决的利害关系人。泉汇公司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获得票据,且在何平友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已委托银行进行托收,并在法院发出止付通知书之前被退票,因此可以认定泉汇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现泉汇公司提起票据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第二,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为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何平友在(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称并不认识黄清波,与泉汇公司及黄清波均无任何业务往来,但何平友在申请公示催告时自行提交的支票存根却显示收款人为黄清波,且在本案庭审中,何平友又称涉案票据是填好以后准备支付,但又因双方产生纠纷故最后没有支付,根据何平友该陈述可知,其实际上已认可何平友与票据存根上的收款人即与黄清波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只是因纠纷没有再支付票据而已。故,关于是否认识黄清波及是否与其存在业务往来,何平友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支票存根及其在1064号案件中的主张明显前后不一,存在矛盾,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显示为黄清波,支票票面上的收款人填写为泉汇公司,与泉汇公司关于涉案支票为何平友开具给黄清波(当时收款人一栏空白),黄清波再支付给泉汇公司,由泉汇公司补记收款人一栏后进行承兑的主张相符,并有泉汇公司在何平友申请公示催告前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事实相佐证,该院依法采信泉汇公司的陈述。综上,何平友隐瞒了涉案支票已支付给他人的事实,其并非当时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因此,何平友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因何平友的这一申请而作出的除权判决,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泉汇公司要求撤销(2013)深龙法地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恢复票据号码为059╳╳╳的支票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3)深龙法地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恢复票据号码为059╳╳╳的支票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平友承担。上诉人何平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泉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泉汇公司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泉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即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何为正当理由,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7条规定可以起诉的正当理由包括:1、对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2、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3、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应该回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51条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泉汇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其不能申报的理由根本就不存在。而且,原审法院在(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中也己认定“不能证明泉汇公司系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泉汇公司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如果泉汇公司认为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有瑕疵,或者认为何平友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撤销程序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二、原审判决认定何平友对于是否认识黄清波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进而采信泉汇公司的陈述,这是完全错误的。泉汇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是否认识本案黄清波,何平友经营的松大玻璃制品经营部的员工作为何平友的代理人,在(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庭审中回答不认识,其原意是其作为代理人不认识黄清波。关于这一点,何平友的代理人在本案原审庭审回答法庭询问时已作了说明,不存在前后矛盾。对于涉案支票的来源,泉汇公司在(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明确,“2013年6月28日,何平友向泉汇公司出具了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当何平友提交证据,否认与泉汇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后,泉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改称是从案外人黄清波处取得,但又不能证明其与黄清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予以查明:“泉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何平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清波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涉案支票系何平友出具给黄清波后再转给泉汇公司”。因此,在黄清波没有出庭且泉汇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泉汇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相关规定,泉汇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泉汇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黄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泉汇公司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撤销除权判决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式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因此,如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其有权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撤销除权判决。何平友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除权判决是错误的,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泉汇公司诉请撤销(2013)深龙法地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泉汇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泉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号码为059╳╳╳的支票,支票收款人处亦显示为泉汇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泉汇公司系涉案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二、泉汇公司未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本案中,何平友称涉案支票在其持有期间遗失,但泉汇公司表示涉案支票系其从黄清波处取得。从涉案支票存根来看,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为黄清波,这与泉汇公司主张一致,故对泉汇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何平友并非涉案支票最后合法持有人,其并非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涉案支票不属于法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情形。泉汇公司合法持有涉案支票,其未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三、泉汇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支票的除权判决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泉汇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期间的规定。因此,泉汇公司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何平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平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范 志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