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戴水龙与吴江区菀坪粮食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粮食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水龙,吴江区菀坪粮食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粮食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水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区菀坪粮食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菀坪集镇。法定代表人:张留文,该管理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粮食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戴水龙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区菀坪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粮管所)、苏州市吴江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戴水龙申请再审称:1.戴水龙受伤后,粮管所拒绝向戴水龙发工资、工伤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粮票、米票、油票等,该行为属于克扣工资待遇,截至目前粮管所未出具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材料,因此戴水龙要求粮管所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2.粮管所出具的证明认可戴水龙因公受伤的事实,故戴水龙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务院文件精神,戴水龙应享受国家现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戴水龙的诉讼请求。粮管所提交意见称:1.戴水龙与粮管所的劳动关系在1994年4月30日解除,且戴水龙已退休多年,无论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还是退休之日起算,其对工资的诉请均超过仲裁时效。2.戴水龙在受伤后已获得妥善处理,休期间的工资照常发放,后又借调至外单位直至被除名,其从未提出工伤致残补助的问题,也未进行过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戴水龙的再审申请。粮食局提交意见称:粮食局与粮管所均为独立法人,粮食局只是对粮管所行使行政指导权,与戴水龙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戴水龙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戴水龙原系粮管所职工,于1983年12月21日从竹梯上滑落受伤,被诊断为左跟骨塌陷性骨折。受伤后戴水龙经多次复诊治疗。1990年9月26日,原吴江县粮食局发出通知称戴水龙连续十个多月未上班,要求戴水龙于1990年10月10日前到原吴江县粮食局人事股面谈,如逾期不来,按除名处理。1990年12月22日,原吴江县菀坪粮管所、苏州市葑门农副产品购销站、戴水龙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戴水龙借调至苏州市葑门农副产品购销站工作,时间自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均由苏州市葑门农副产品购销站负担。1994年4月14日,粮管所向戴水龙发出对旷工职工劝告通知,称因戴水龙连续旷工三个月,通知其于1994年4月24日到厂面谈。1994年4月30日,粮管所经工会同意后作出违纪职工辞退决定,将戴水龙辞退。戴水龙称其未收到过原吴江县粮食局的通知、粮管所发出的对旷工职工劝告通知以及违纪职工辞退决定。戴水龙陈述其1994年后开始到其他单位工作,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2012年2月18日,粮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戴水龙上班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被诊断为左跟骨塌陷性骨折,后因治疗长期病假。2014年3月18日,戴水龙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戴水龙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4年4月9日,戴水龙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粮管所、粮食局连带支付医疗费5000元(1983年到1998年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工资662676元(1983年12月到1995年1月之间的工资,标准按照2013年工伤待遇标准计算)、工伤赔偿金33614元(暂定戴水龙伤残程度为十级,计算7个月的伤残赔偿金)、生活护理费86436元(戴水龙受伤之后三年生活无法自理,由妻子进行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苏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合计787726元,诉讼费用由粮管所、粮食局承担。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驳回戴水龙的诉讼请求。戴水龙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水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首先,戴水龙对粮管所克扣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无论从粮管所发出辞退决定还是戴水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算,戴水龙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戴水龙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工伤赔偿金,其性质均为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适用于在法定期限内尚未进行或尚未完成的工伤认定情形。戴水龙在1983年12月即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情形。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该规定,戴水龙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现戴水龙所受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戴水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水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