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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男,住肥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强、王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18日生女孩张某某。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观念,月子里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非常痛苦,被告下班不回家,自己在外面玩,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1年原告未生活支出外出打工,还要维持被告的消费,被告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警告,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10月份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一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某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张某与她人通话频繁引起原告的质疑。被告张某虽解释为经营网店的正常学习交流,但双方并未消除隔阂。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通话记录8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庭审,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自2007年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生活已逾8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女儿张某某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的感情。原告王某某质疑被告张某的做法从而引起纠纷,以至于起诉要求离婚,太过轻率。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扶持,遇事多交流沟通、多换位思考、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