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1963年8月1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刘江、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21817XXXX。负责人高捍,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艳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交纳。原审原告张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本案《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承诺,即“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就可���到社保局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宣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3、判决上诉人到了被上诉人所宣传的年龄即“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就可以到社保局领取养老生活费”而上诉人领不到的虚假宣传造成上诉人的损失156000元。4、判决由于被上诉人虚假宣传,上诉人因为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而在社保局领不到生活费还要继续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0000元(8000元∕年×5年=40000元)、医疗保险金13000元(2600元∕年×5年=13000元),两项合计5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判决上诉人回农行上班。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系被上诉人的在岗员工,2004年,被上诉人借以农行系统机构改革为由,在系统内部作了“凡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均办理退休手续”的大量宣传动员工作,并与系统内部在岗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将上诉人��几百名系统职工以买断工龄自谋职业的形式作为富余人员进行分流。上诉人等在被上诉人的欺骗、迫使之下,违心地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现在我们已达到了他们当时承诺的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兑现承诺给上诉人等办理退休手续。为此,上诉人等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均被告知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等人向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被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上诉人不服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文山市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理由如下:一、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性质认定不清定性错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承诺,即:“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领取养老保障金的约定”;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等人办理相关退养手续和一次性补偿每人五年的养老保障金156000.00元(2600元/月×5年=156000.00);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社保部门交纳原告每人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障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纠纷,所争议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养老金以及养老的保障。对此请求完全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2、一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的定性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上诉人的请求是在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所承诺的“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领取养老保障金”的约定,这样的承诺是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明显属���因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纠纷。3、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也是劳动争议。这更进一步说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案完全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而非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案件。二、本案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该条所指向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该条所列的七种情况,是哪一情形进行驳回起诉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明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具体明确。按照该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是本案的事项完全属于劳动争议事项。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因此,本案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违背法律规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明确表示若因以前宣传失误,员工在此补充说明后不愿自谋职业者,即使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者,可以将解除劳动合同作废,仍然可以留下,若不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者,可以不签。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而被上诉人农行人事部发的补充说明在后,现在由于被上诉人农行的虚假宣传导致上诉人到社保局领不到养老生活费,我们为了生存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回到农行继续上班,直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承诺,即:“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领取养老保障金的约定”;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等人办理相关退养手续和一次性补偿每人五年的养老保障金156000.00元(2600元/月×5年=156000.00);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社保部门交纳原告每人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障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首先,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依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才可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按照“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的条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诉人并未年满55周岁。此外,依照法律的规定,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是行政法规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因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以及补偿养老保障金。一、《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职工正常退休,……,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退休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计发基本养老金。”该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第1部分规定“用人单位和代管人事档案的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发证时,应提供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资料、……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即办理退休养老手续要由用人单位和代管人事档案的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核发退休证,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职工,故不应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此外,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主体并非用人单位,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以及审核、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职责范围,上诉人要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属于其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二、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上诉人认为自己少领取五年的养老保障金共计156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偿,该诉求的实质系因社会保险发放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三,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上诉人未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合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退休养老手续的办理等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自然���、法人之间具有隶属性质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要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社会养老保险金40000元(8000元∕年×5年=40000元)、医疗保险金13000元(2600元∕年×5年=13000元),两项合计53000元,以及判决上诉人回农业银行上班。该两项上诉请求属于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经询问,被上诉人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该两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在本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故上诉人提出的这两项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显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