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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赵子龙、赵善富、长春市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赵子龙,赵善富,长春市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被告赵子龙,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赵善富,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综合楼(太平洋大厦)4幢2203号。法定代表人赵子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赵子龙、赵善富、长春市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审判员  高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