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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段改英与尤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改英,尤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段改英,女,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赵晖,系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书群,男,生于1958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郭百峡,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改英诉被告尤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侯廷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尤书群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改英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同门宗亲。原告段改英经营养殖业,手中常有一些周转资金;被告尤书群作为堂兄,于2014年度借贷原告三笔现款共15万,说好都按2分计息:1月24日贷款5万元;(未写时间)两次借款共5万;(10月几号)放款5万。因为原告段改英识字不多,所以被告尤书群只写了两张便条,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作清结。现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书群清结其借贷原告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暂计一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书群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事实。其理由是:1、虽然原告和被告两家系同门宗亲,但依据当地的习俗原告不可能隔着自己的弟弟找弟媳借钱,这不符合常理。2、原告和其丈夫不能说清楚该15万元的来源,同时原告丈夫已经非常肯定的表示被告和其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存在,况且这个数额和原告夫妇的家庭经济收入相差很远,原告根本不具备出借能力。3、在另一案件被告向原告追讨款项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的短信回复中没有提及借款的情况也可以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综上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是在制造虚假诉讼。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借据或欠条等凭据,只是两张便条,该便条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原告对自己的借款,借出后既不约定借款期限,更不追讨本金和利息,这明显和常理不符,明显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张留朝与被告系堂兄弟。原告一家是村里的养猪专业户。2014年12月30日,被告的朋友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就借用了原告丈夫张留朝的农行卡,让朋友将被告的借款23.2万元转账到该卡上。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用钱找被告丈夫张留朝要卡取钱,张留朝没有找到该银行卡。后经查是原告段改英将卡拿走,并支取了该银行卡上属被告所有的172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起诉原告及其丈夫张留朝返还被告尤书群的172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段改英、张留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尤书群17.2万元,并按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暂计一年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一载明:“2014年1月24日贷款50000元、14年5月31号还4个月另7天利息4233元共计本息54233元”。证据二载明:“他在我我这借两次共5万元、14年10月几号我给我现金款5万、放款2分息”。驳回原告段改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侯廷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