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余少华、余小环、何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余少华,余小环,何汕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广英,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少华,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住鹤山市沙坪镇。被告:余小环,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住鹤山市沙坪镇。被告:何汕,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鹤山市鹤城镇。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佳健公司)诉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佳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的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佳健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佳健公司注册第816142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原告中山佳健公司系经营卫生巾、卫生护垫的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商标突出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产品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产品销量达到全国同行业前列,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制造、销售假冒第8161429号“”注册商标的劣质卫生巾,于2014年12月被鹤山市公安局拘留。经原告鉴定,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制造的标有“”商标的卫生巾产品及包装物均为假冒产品。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的侵权行为非常恶劣,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山佳健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2011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佳健公司注册第816142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证据2.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侵权的基本事实。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共同辩称:一、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先刑后民”的原则,余少华的刑事案件尚在审判阶段,未作出判决,故本案应当等待余少华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二、鹤山检察院已经就余小环、何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余小环、何汕并非侵权主体,原告起诉余小环、何汕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起诉三被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中山佳健公司的申请向鹤山市检察院调取余少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的档案材料,包括:1.立案决定书【江公(鹤)立字(2014)03618号】、2.释放通知书【江公(鹤)释字(2015)00036号】、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鹤检侦监不批捕(2015)5号】、4.取保候审决定书【江公(鹤)取保字(2015)00031号】、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鹤检侦监不批捕(2015)6号】、7.释放通知书【江公(鹤)释字(2015)00037号】、8.取保候审决定书【江公(鹤)取保字(2015)00032号】、9.批准逮捕决定书【鹤检侦监批捕(2015)31号】、10.起诉意见书【江公(鹤)诉字(2015)00131号】、11.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鹤价认鉴(2015)20号、附扣押清单8份】、12.余少华询问/讯问笔录2份、13.余小环询问/讯问笔录3份、14.何汕询问/讯问笔录3份、15.罗志芳、钟月婵、吴玉梅、罗荣财、陈振中、余杏雨、王松喜、苗新章笔录各1份。16.鹤山市沙坪镇飞鹏货运代办站托运单1份、17.随案移送清单5份。以上资料反映以下事实:1.余少华与余小环是夫妻关系,余少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余小环、何汕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随后对余小环、何汕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2.余少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生产标有“”标识卫生巾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卫生巾的行为,其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卫生巾工作有7-8年时间,此前生产的假冒卫生巾每箱利润约有10元,这两年每箱有6-7元,其两个加工场一天合共能加工150箱货物,上述经营所得利润大部分在澳门赌博输掉了,还有部分就是投资在加工场继续生产,另外还有几万元存款;3.余少华找了一个叫“龙仔”的人帮忙运货到物流公司,有时也叫其女婿何汕帮忙运货,并将其名下的一张邮政卡、建行卡交何汕使用;4.余小环在笔录中陈述其在余少华经营的中奥鞋厂里的加工场里对卫生巾帮忙打包装,工厂由余少华管理,其对于工厂的日常管理情况不知情,也不知道生产的卫生巾是否为假冒产品。工厂里工人是计件工资,由余小环登记好每个工人完成的件数,到了每月的20-25日,其问余少华要钱,然后按统计好的数额发放给工人;5.何汕在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粤JRZ5**号小车为余少华载货(女性卫生巾)2次到桃源镇佳鹏物流,其载货后没有收到余少华的报酬,也没有参与余少华工厂的经营;6.证人罗×芳陈述其经介绍到余少华加工场上班,认识该加工场的老板娘“啊环”,老板娘每天会登记工作的数量,然后由老板娘现金结算工钱;证人钟×婵陈述其在余少华加工场上班是按件结算工钱,由老板娘“啊环”登记;证人吴×梅陈述其认识余小环,在余小环介绍下进入加工场工作,工作期间由余小环负责记数及发放工资,余小环女婿“啊汕”有时帮忙运货。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佳健公司注册第816142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月经垫;浸药液的卫生纸;卫生垫等。被告余少华在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份开始,租用鹤山市沙坪镇某场地作为生产包括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加工场(该加工场未经工商机关登记),聘请5-6名工人进行生产,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方式进行发货销售。案发后,余少华、余小环、何汕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提请批准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余少华予以批准逮捕,并认为余小环、何汕证据不足,不准批准逮捕,此后,公安机关对余小环、何汕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受鹤山市公安局的委托,原告中山佳健公司对余少华生产经营的标有“”标识的卫生巾及包装物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卫生巾及包装物为假冒产品,经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标识卫生巾价值57024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余少华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中山佳健公司注册第816142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月经垫;浸药液的卫生纸;卫生垫等,中山佳健公司通过注册登记取得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对涉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二、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是否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被告余少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虽然尚未审结,但是,由于本案原告中山佳健公司是以余少华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如认定余少华等人构成侵权,则余少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刑事案件与本案虽有一定的关联,但本案不是必须以余少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抗辩认为本案需中止审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余少华、余小环、何汕是否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余少华庭审中确认实施了侵害原告中山佳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余少华制造、销售标有“”标识的卫生巾,与原告中山佳健公司第816142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属于同一种商品,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经鉴定,余少华制造、销售标有“”标识的卫生巾的标识与原告中山佳健公司第8161429号“”注册商标无论是商标文字、图案、组合方式大致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中山佳健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中山佳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余少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余小环、何汕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鹤山市检察院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认为公安机关掌握的余小环、何汕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余小环、何汕的决定。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余小环、何汕对余少华制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是知情,虽然余小环在中奥鞋厂的加工场内实施了“登记工人完成件数”、“发放工人工资”等行为,何汕也承认实施了2次协助余少华运输假冒卫生巾的行为,但是,上述行为并未能直接认定余小环、何汕主观上具有制造、销售假冒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中山佳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余小环、何汕一起共同经营涉案加工场,也没有证据证实余少华经营所得利润用于其与余小环家庭共同开支,因此,原告中山佳健公司请求余小环、何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余少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因中山佳健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余少华因侵权所得利益(经营利润)或中山佳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涉案“”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按照余少华的陈述,其生产的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量较大,利润可观;余少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主观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原告中山佳健公司为本次诉讼已委托律师诉讼,花费一定的维权成本。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余少华赔偿中山佳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40000元。对于原告中山佳健公司提出的超过40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少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余少华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余玉卿审判员 阮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容丽萍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