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俞荣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军。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天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康、陈宏彪,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标、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乙有兄弟5人,分别为陈某乙、陈明贵、陈明江、陈明海、陈明德。陈明贵、陈明海、陈明德均已过世。陈某甲系陈明江的亲生女儿,自5岁起随陈明贵及陈明贵的父亲陈光福、母亲李金凤一起生活、劳动直至其出嫁。1981年人口普查时,陈某甲登记在户主陈明贵名下,但注明与户主的关系为侄女。1982年1月农田承包落实到户后,陈某甲承包的责任田分配到户主陈明贵名下,陈某甲出嫁后其承包田也划入夫家。1998年10月15日颁发给陈明贵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家庭成员为其母亲李金凤。2011年安吉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汇总表中载明陈明贵贫困原因系年老体弱。2002年重点救济户家庭汇总表、2004年安吉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2008年浙江省低收入农户情况调查表、2010年安吉县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登记表、2012年安吉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上家庭成员情况相关的栏目中均只有陈明贵一人,且在2004年安吉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及2012年安吉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上均载明其无子女。2013年12月9日陈某乙代领陈明贵征地拆迁房屋青苗补偿款20000元。2013年陈明贵因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48290元及安置房屋商品房一套。2013年陈明贵因病入院,在医院相关的知情告知书中均由陈明贵侄儿或者陈某乙签字。陈明贵出生于1948年9月13日,因病于2014年1月3日去世,终身未婚。2014年1月22日,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一份,载明“经查,被继承人陈明贵于2014年1月3日因病在安吉县高禹镇死亡。被继承人未结过婚,也没有子女,被继承人生前只有一个兄弟,即陈某乙。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有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0981.59元…应由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继承。现因陈明贵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故被继承人陈明贵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弟弟陈某乙一人继承”。陈明贵死亡后,其遗产中拆迁款及存款共计116147元,除去医疗费及丧葬事宜开支除外,陈明贵的5个侄儿每人分得10000元,6个侄女每人分得1000元,尚余13730元在陈某乙处。现陈某甲以其作为陈明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陈某乙返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甲与陈明贵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施行于1992年4月1日,并于1998年11月4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收养问题”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照上述规定,陈某甲所举各证尚不能证明陈明贵与其系养父女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经过多位证人(亲友、邻居)的当庭陈述,对陈某甲与陈明贵之间系养父女关系并不能形成一致的意见,也即未得到亲友、群众之公认,且陈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称呼陈明贵为父亲;其次,虽然陈某甲户籍所在地高禹镇高禹村出具证明证实其与陈明贵系养父女关系,但是其同时也出具证明证实陈明贵无子女,因此,其出具证明的证明力相对较弱;第三,即使陈某甲将户口迁至陈明贵一户,但当时陈明贵户内还有陈明贵父母,且三人均与陈某甲一同生活,在第一次人口普查时,户口登记显示陈某甲与户主关系是侄女,因此不能由此认定陈明贵收养陈某甲。至于承包田分配则是以户为单位,陈某甲既已在陈明贵一户,承包田分至陈明贵一户也是符合常理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已为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明贵没有子女这一事实,业经公证文书所证明,而陈某甲所举各证,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虽然该文书中对陈明贵健在兄弟人数证明有误,但不能当然否认其余事实的证明效力。综上,陈某甲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原审判决已认定陈某甲自幼随陈明贵家庭户(陈光福、李金凤)共同生活,直至出嫁,其户口以及责任田也登记在户主为陈明贵的家庭户内,却采信陈某乙一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认为陈某甲虽然和陈某乙共同生活至出嫁,但不是养父女关系的证言。二、陈某甲一审中已举证当地生产队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甲与陈明贵之间系养父女关系,且陈某甲的户口及责任田已经划分到陈明贵家庭户,原审判决却认为当地村委会同时又出具了陈明贵无子女的证明(对该证明,村委会已说明仅仅是根据陈明贵申报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时的户籍登记情况所作的证明。而此时,陈某甲已出嫁,户籍已迁至夫家),证据之间矛盾而不予采信。三、原审判决采信了公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公证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甲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1、《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一份,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乙质证认为,对《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某甲所要证明事实收养关系的事实。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某甲系陈明贵养女,陈某乙系陈明贵兄弟。陈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出具该证明的相关单位已申明该证明作废,故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3、证明书一份,以证明陈某甲自幼与陈明贵长期生活,并从陈明贵家中出嫁,并承担照顾陈明贵的责任,公认的养父女关系。4、亲属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某甲自幼脱离自己的家庭户,过继给陈明贵,责任田一并划分,与陈明贵一起生活。陈某乙质证认为,证据3、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形式上不合法。陈某乙向本院举证如下:5、天子湖人民政府和高禹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明贵没有收养子女,同时证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声明作废。陈某甲质证认为,该亲属关系证明系天子湖人民政府和高禹村村委会出具,而证据2系天子湖人民政府和高禹村村委会及高禹村新家村民组共同出具,故其证明效力不如证据2。6、孝簿一本,以证明侄女栏填写了陈某甲的名字,陈明贵没有子女。7、墓碑照片一份,以证明陈明贵只有侄儿和侄孙,没有陈某甲事实收养这个女儿。陈某甲质证认为,孝簿、墓碑由陈某乙单方制作,故意把陈某甲排除在外,无法证明陈明贵没有子女。8、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证据3、4中的证人是在陈某甲把打印好的材料让证人签字,证人是受骗在不知道事实的情况下签字的。陈某甲质证认为,证据3、4中的证人是在其向他们阐述清楚的情况下签字作证的,不存在刻意隐瞒事实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证机关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2、5均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8系证人证言,证人无不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无法直接证明陈明贵有无养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有关“2014年1月22日,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一份,载明‘经查,被继承人陈明贵于2014年1月3日因病在安吉县高禹镇死亡。被继承人未结过婚,也没有子女,被继承人生前只有一个兄弟,即陈某乙。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有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0981.59元…应由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继承。现因陈明贵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故被继承人陈明贵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弟弟陈某乙一人继承’”事实,根据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认定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甲与陈明贵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甲自5岁起随陈明贵及陈明贵的父亲陈光福、母亲李金凤一起生活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收养问题”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双方对陈某甲自5岁起随陈明贵及陈明贵的父亲陈光福、母亲李金凤一起生活、劳动直至其出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1981年人口普查时,陈某甲的户口已登记在户主为陈明贵名下的家庭户,而未登记在其生父陈明江名下,1982年1月农田承包落实到户后,陈某甲承包的责任田也分配到户主陈明贵名下,直至陈某甲出嫁后其承包田才划入夫家。陈某甲作为一个农村女孩,其户口已迁入陈明贵名下,其最主要的生产资料--承包的责任田也已分配到户主陈明贵名下,并与陈明贵一起生活、劳动直至其出嫁的事实,结合陈明贵生前未结婚、无亲生子女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甲与陈明贵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虽当时户口登记注明陈某甲与户主陈明贵的关系为侄女,但对收养有亲属关系的养子女,收养后仍延续原亲属关系称呼的现象在农村并不少见,不能以此否认其收养关系的存在。其次,1998年10月15日颁发给陈明贵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家庭成员为其母亲李金凤的事实,及2002年重点救济户家庭汇总表、2004年安吉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2008年浙江省低收入农户情况调查表、2010年安吉县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登记表、2012年安吉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上家庭成员情况相关的栏目中均只有陈明贵一人,且在2004年安吉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及2012年安吉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上均载明其无子女的事实,均发生在陈某甲出嫁并将户口及承包田才划入夫家后,故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重点救济户家庭汇总表、低收入农户情况调查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登记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根据当时陈明贵户的户口登记情况陈明贵一人或无子女,亦不难理解,但不能因此否认其收养关系的存在。最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陈明贵无子女这一事实的重要证据--《继承权证明书》,已被作出该《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证机关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陈某甲以其作为陈明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陈某乙返还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天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乙返还陈明贵的遗产10000元给陈某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