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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某某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负责人何某,该小组组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某某村三组。2008年4月1日与乾县某某大桥村四组村民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仍登记在某某村三组,且未在大桥村享受过任何村民待遇。2014年8月3日,某某村三组的土地被秦宫佳苑依法征用,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4300元,但以“出嫁女户口在,有土地的給予二分之一分配额,以后不再享受村民权利”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某某村三组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某某村三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被告村组成员主体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原告结婚证、其丈夫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出嫁女,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与农业户口之间。3、乾县某某大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与该村村民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曾享受过该村村民待遇的事实。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村组于2014年8月因秦宫佳苑建设征用村组土地,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村三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独任审判员经审查后认为其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王某某出生在某某村三组,户口登记在该组62号。王某某成年后与乾县某某大桥村村民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户口未曾迁转,至今登记在某某村三组。2014年8月,某某村三组土地因秦宫佳苑建设征用,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4300元,村组以2014年8月3日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第三条“出嫁女户口在,有土地的給予二分之一分配额,以后不再享受村民待遇”为由,未向王某某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出生在被告某某村三组,其因出生而取得某某村三组的村民资格,虽因婚姻关系嫁入乾县某某大桥村,但其户籍在本次分配征地款时仍然登记在被告某某村三组,因此王某某在2014年8月某某村三组分配征地款时仍具有被告某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益。而某某村三组未向王某某分配该次征地款的行为从实体上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王某某要求某某村三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王某某征地补偿款143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某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