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催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鼎元机电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鼎元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催字第16号申请人乌鲁木齐鑫鼎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申请人乌鲁木齐鑫鼎元机电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1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票号3090005327021149,票面金额30000元(叁万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2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10日,出票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乌鲁木齐鑫鼎元机电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东迪审 判 员 曹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