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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满春与韩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春,韩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吴满春,农民。被告:韩美娟,居民。原告吴满春为与被告韩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春、被告韩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满春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韩美娟因厂里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5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二年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二年后借款利息也未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美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三年利息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满春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韩美娟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750元的事实。被告韩美娟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已归还了33000元,其中25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另8000元是打入原告银行账户,都是三年前归还的。现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及三年的利息未付。上述辩称被告韩美娟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美娟认为,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750元属实,但已归还33000元。原告吴满春自认收到过被告一次打入其银行账户的18000元,其中10000元归还的是先前借款,8000元是支付现起诉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款项18000元,对10000是否为先前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对8000元,原告起诉中陈述,二年后被告未付利息,按8000元的数额,与双方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基本相符,因此,该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第三年的借款利息。对被告抗辩已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韩美娟因需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年利息。后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余款40000元及相关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满春与被告韩美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满春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满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原告吴满春负担162.5元,被告韩美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