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洪齐与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齐,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杜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齐。委托代理人周明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原审第三人杜京华。上诉人周洪齐因诉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文登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洪齐将房屋卖给杜京华,并于2005年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转让人栏中签名,应当知道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周洪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洪齐的起诉。上诉人周洪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文登区国土局2005年8月错误批准了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原审第三人得到该审批表后,办理了房产证过户,但未在15日内办理落户和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造成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属于两个权属主体。上诉人签名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审批,上诉人对申请结果不知情,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05年在审批表转让人栏中签名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起诉起诉期限因适用20年,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批准的文营宅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被上诉人文登区国土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正确。2005年8月,上诉人周洪齐将坐落于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杜京华,买卖双方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宅基地转让登记。2005年9月,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诉人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时,应当知道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宅基地转让登记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为解决外来人口落户问题,原文登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文登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补充规定》(文政发[2004]5号),其中有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审批程序。本案中,涉案审批表已经载明原审第三人杜京华因工作需要落户,且在本地无房产,上诉人有多余住房,且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符合《文登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补充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杜京华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周洪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围绕该焦点问题,上诉人周洪齐提交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主张上诉人本人签字后,提交相关审批机关,但对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并不知情。原审第三人杜京华提交(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211号和(2014)威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洪齐协助原审第三人杜京华办理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并在该审批表转让人栏中签名,该审批表2005年8月10日经相关部门批准。2005年10月17日,上诉人在文登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一页中签名捺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另查,被上诉人文登区国土资源局由原文登市国土资源局更名而来。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周洪齐以文登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本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又于2015年5月6日以文登区国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审批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周洪齐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转让人栏中签名后,被上诉人原文登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0日在审批表的审查意见栏中盖章,之后,上诉人又于2005年10月17日在文登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一页中签名捺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故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05年10月17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之时,知道宅基地转让被批准,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