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亚红诉史树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陈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史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6个月。因为双方都有过婚史,后结合在一起,缺乏信任,互有隔阂,所以经常口角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过原告,而且被告的母亲还经常从中作梗,也常引起双方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离婚,婚生女史冬秋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史冬秋,现年16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原告现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