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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陆��与陆金洪、钱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莹,陆金洪,钱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86号原��陆莹。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洪(曾用名陆金红)。被告钱桂萍。原告陆莹与被告陆金洪、钱桂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洪、钱桂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两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陆金洪、钱桂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莹现金捌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洪、钱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莹借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