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金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惠州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郑少聪。委托代理人苏家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宏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廖金华,女,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梁国新。委托代理人李晴子,该公司员工。原告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廖金华、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家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晴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下称“广发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该行为被告开发的惠州市大亚湾“天喜东方”购房者提供抵押贷款服务,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与广发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广发行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422000元,期限25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6日广发行向原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称被告出现累计24期逾期记录,要求原告结清该笔贷款。6月30日广发行广发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转416097.81元还贷。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享有债权,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被告应对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还银行贷款人民币484217.14元;二、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2、保证金解冻通知书回执及提前还款通知书。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廖金华)复印件。4、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复印件。5、廖金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廖金华)。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下称广发行)与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广发行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422000元,期限25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广发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广发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2000元,被告偿还了1-5期的按揭款13158.96元,第六期之后被告没有偿还,由广发行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代为偿还。2014年6月16日广发行向原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称被告出现累计24期逾期记录,要求原告结清该笔贷款。广发行发通知后,于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16097.81元偿还被告的贷款。6-300期的还款,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了484217.14元。因被告未向广发银行履行债务,导致广发银行扣除作为保证人即原��的保证金,原告代偿之后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廖金华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广发银行扣除作为保证人即原告的保证金。广发银行扣除原告的保证金来还贷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追偿其代被告偿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息484217.14元给原告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6月28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之次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484217.14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8563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