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宽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宽,林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郝某宽,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林文,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郝某宽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郝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8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认识相恋,2005年5月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3日生育长女郝甲,2006年8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9日生育次女郝乙,2009年10月9日生育长子郝丙。2012年7月,为了照顾孩子读书,被告在大方县城租房居住。因我是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夫妻两地分居,被告整天玩手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3月22日,被告抛下孩子离家外出,我多次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孩子是我母亲在大方代我照管读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状况。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是公安机关颁发,来源合法;记载的信息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双方和子女的身份相关,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证,用于证明双方同居后于2006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来源合法;记载的信息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双方身份关系的认定相关,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计生证明和节育证,用于证明被告2010年6月23日已作计生手术的事实。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是计生部门出具,来源合法;记载的信息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被告已作计生手术的事实相关,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3月22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法庭审核,是双方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相关,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5月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3日,生育了长女郝甲,2006年8月1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9日,生育了次女郝乙,2009年9月10日,生育了长子郝丙,2010年6月23日,被告在计生部门作了计生节育手术。2012年7月,为照顾孩子在大方读书,被告在大方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由于双方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22日,被告抛下三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处寻找无果,双方所生孩子是由原告的母亲到大方照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本案应解决以下问题: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求是否支持;二、如离婚,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果有,应当如何分割和分担;三、如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应如何抚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丢下三个孩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二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自己愿意抚养孩子,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被告被告出现后,如果主张财产和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宽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郝甲、郝乙、郝丙由原告郝某宽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官宏审 判 员 刘 昆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