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鄂生因与被上诉人晏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鄂生,晏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鄂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泽良。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鄂生因与被上诉人晏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鄂生、被上诉人晏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晏泽良、吴鄂生系同学关系,双方从2000年起就有经济往来。到2009年1月,经晏泽良、吴鄂生结算,吴鄂生尚欠晏泽良借款11万元,并向晏泽良出具“借到晏泽良人民币共计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年利息12%。吴鄂生于益阳,2009.元.2日”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在晏泽良的催要下,吴鄂生于2010年12月8日偿还晏泽良借款2万元,后因吴鄂生资金周转紧张,经晏泽良、吴鄂生协商,从2011年开始,晏泽良同意吴鄂生以苗圃的销售款来偿还晏泽良借款。晏泽良于2012年1月19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收到吴鄂生的苗圃销售款12600元、40158元、36540元。根据晏泽良、吴鄂生约定的利息标准,吴鄂生偿还晏泽良借款的数额,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分段计息至2014年1月28日止,吴鄂生尚欠晏泽良借款67034元和利息未付,晏泽良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吴鄂生借晏泽良之款是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晏泽良要求吴鄂生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鄂生在答辩中提出,向晏泽良出具借条是受武力威逼,且没有结账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吴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晏泽良借款6703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吴鄂生承担。吴鄂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出具的借据是在债主威逼下所写的,利息的约定也是威逼下形成的。2012年11月26日送红叶、石楠苗27600株,单价0.35元,总款9660元,原审判决书未计算在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晏泽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出具的借条,是算清帐后出具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无威逼情形。2012年11月26日,吴鄂生所送树苗收货人是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660元也未汇给我,故此笔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鄂生向晏泽良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晏泽良要求吴鄂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清偿。吴鄂生上诉提出的借条及利息约定是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受威逼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吴鄂生所售红叶、石楠树苗的收货人不是晏泽良,亦也无证据证明晏泽良收到了9660元树苗款,与本案无关。吴鄂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吴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