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与马xx信用卡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马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负责人杨增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x,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xx,男,1980年5月22日生,回族。(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泸西农行)诉被告马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农行之委托代理人龙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西农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xx向原告泸西农行申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03614020015,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马xx用该信用卡透支,到期还款日被告马xx未赔还。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马xx共欠透支本金30000元,透支利息2730元,合计32730元,经原告泸西农行向被告马xx催要,被告马xx未赔还。现原告泸西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马xx赔还原告泸西农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2730元,合计32730元(2015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由被告马xx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xx未作答辩。原告泸西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准贷记卡,被告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章程和合约上签字确认,合约对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进行了约定;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催收回执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5.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西农行提供的1—5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xx向原告泸西农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原告泸西农行受理了被告马xx的申请,被告马xx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合约载明:持卡人使用该卡时,须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该账户发生透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原告泸西农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利息根据本合约规定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泸西农行对被告马xx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向被告马xx发放了卡号为6228303614020015的金穗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马xx用该金穗准贷记卡进行了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马xx的准贷记卡共欠透支本金3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2730元,合计32730元,被告马xx未按时还款。经原告泸西农行多次向被告马xx催要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泸西农行依约向被告马xx发放了金穗准贷记卡,并提供了该信用卡的相关服务项目,被告马xx作为持卡人,应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被告马xx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泸西农行履行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原告泸西农行有权向被告马xx追索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现原告泸西农行要求被告马xx赔还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金穗准贷记卡(卡号6228303614020015)透支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马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代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