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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玉真与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粱甲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真,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甲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吴玉真,女,汉族,生于1941年7月27日(缺席)。委托代理人赵宇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4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全。委托代理人人张玉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统邦,该联社监事长。被告梁甲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6日。(缺席)原告吴玉真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粱甲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真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海、XXX、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张玉生、周统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真诉称:2014年8月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乐信用社向原告调查一笔贷款事宜,据被告称,其于2006年5月25日向被告梁甲红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购车,利率11.2125‰,该笔贷款系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梁甲红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新乐西街20号面积78㎡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据我了解,2006年3月原告之子将该房产证背着我借与被告梁甲红,其后被告梁甲红以购买房屋为由从原告之子XXX处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原告及其原告之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梁甲红利用该房屋产权证书向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乐信用社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对于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所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保证人证明书均系仿造,相关材料中的原告签字均由他人冒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联社辩称:该抵押合同其实是原告吴玉真委托其子XXX办理的,该抵押担保合同中所提及的房屋产权证自2006年起一直在其处抵押,不是吴玉真毫不知情。故认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农信抵借字(2006)第8号《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方向为该份担保书及担保合同中吴玉真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联社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都县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日记复印件一份,调查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证明方向为吴玉真委托XXX办理该项贷款手续。2、乐都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为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主要内容为农信抵借字(2006)第8号《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中的吴玉真签名捺印均不是吴玉真本人所签名和捺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合法、关联性,客观证实了原告吴玉真未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签名和捺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06年5月25日,被告梁甲红向被告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乐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为11.2125‰,该笔贷款由属于原告所有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新乐西街20号的面积78㎡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06年起,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一直在被告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抵押,但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的原告吴玉真签字均不是由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吴玉真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甲红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双方虽采用合同书的形式签订合同,但原告吴玉真本人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和捺印,故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玉真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6)第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尚审 判 员  周学俊人民陪审员  张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长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