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军忙与李树涛、李会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忙,李树涛,李会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忙。委托代理人张京。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利。上诉人李军忙、李树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忙委托代理人张京、上诉人李树涛、被上诉人李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军忙与李树涛、李会利地块南北相邻,李军忙在南,李树涛、李会利在北。如果李军忙浇地,水必经过李树涛、李会利的地才能浇灌李军忙的二块地,但李会利承包地里的垄沟在2005年就填平了。李军忙浇地就用李树涛地边垄沟浇灌。在2009年李军忙,李树涛因村内房后的沟产生矛盾后,李树涛就不让李军忙使用此垄沟浇地。李军忙无奈,只能用塑料垄沟在李会利承包地里经过进行浇灌。双方产生矛盾后李会利不再让李军忙用塑料垄沟在自己地里经过浇灌。此事经乡、村干部及民间的多次调解未果。故李军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树涛、李会利让其使用垄沟正常浇地及6年来不能浇地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使用垄沟浇地,提供必要的便利,李军忙承包的土地与李树涛、李会利承包的土地南北相邻,用井流出的水必须经过李树涛地边垄沟,才能浇灌李军忙的承包地,被告应给李军忙提供浇地的便利。本案中双方都应从团结互助的精神出发,分别允许对方通行和汲水。庭审中李树涛称,垄沟在我的承包地里,不是共用的垄沟,原先李树涛也让李军忙使用,后来因为村内住宅纠纷产生矛盾就不让用了。但李树涛未向法院提供不是共用垄沟的可信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村内住宅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在2005年左右李会利的垄沟已填平,当时李军忙没有制止,且现状是李会利耕地处并没有通向李军忙耕地的垄沟,故李军忙对李会利的要求恢复原地边流水垄沟的要求,不予支持。李军忙所称的李树涛、李会利干扰不能正常浇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李树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允许原告使用其地边东侧及南侧垄沟汲水浇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树涛负担”。上诉人李军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李会利私自把流水垄沟填满,致使李军忙2亩责任田多年来不能正常浇水,2009年7月李树涛又对李军忙浇地阻挠,致使李军忙3亩责任田不能浇水,在此造成上诉人5亩耕地共计经济损失5000元。因此应改判上诉人李会利恢复地边流水垄沟,并判决李会利、李树涛赔偿李军忙经济损失5000元。针对上诉人李军忙的上诉,上诉人李树涛辩称,上诉人李军忙的上诉与我无关。上诉人李树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树涛同意李军忙的南块地借用地里的垄沟浇地,不同意李军忙的西块地在我的地里出垄沟浇地,我的地属于承包的果园地,属于地边,以前是为了果园的方便把垄沟从地中间挪到了我地里靠西边的一侧。现在果园重建,垄沟恢复原位,地边属于直边不可能出垄沟。以上全因房屋事件引起,房屋的事在前,浇地的事在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针对上诉人李树涛的上诉,上诉人李军忙辩称,上诉人李树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会利辩称,李树涛的上诉与我无关,李军忙的上诉没有道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上诉人李军忙承包的土地与上诉人李树涛、被上诉人李会利承包的土地南北相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上诉人李军忙用井流出的水浇灌其涉案的承包地必须经过上诉人李树涛地边垄沟,上诉人李树涛应给上诉人李军忙提供浇地的便利,上诉人李树涛主张因与上诉人李军忙村内住宅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不应让上诉人李军忙使用其地边垄沟,不妥。2005年左右被上诉人李会利的承包地垄沟填平后,上诉人李军忙开始使用上诉人李树涛承包地的垄沟至2013年,且现状是被上诉人李会利承包地并没有通向上诉人李军忙耕地的垄沟,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李军忙要求被上诉人李会利恢复原地边流水垄沟的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军忙主张因被上诉人李会利把流水垄沟填满、上诉人李树涛干扰不能正常浇地,要求被上诉人李会利、上诉人李树涛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李军忙、李树涛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李军忙负担80元,上诉人李会利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