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刘显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64497470。法定代表人丁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仁,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商贸公司)诉被告刘显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8月19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盈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与被告刘显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盈商贸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6号仲裁裁决。其并无解除同刘显仁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刘显仁玩忽懈怠并于2014年7月自动离职的。刘显仁离职后多次提出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无理要求被拒绝。11月5日,刘显仁到百盈商贸公司一步不离跟随人事部王华经理(女),经出警人员警告后仍我行我素;经其再次报警后,其吴永暌经理为解王华经理之困出面与出警人员沟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错误同意了刘显仁所谓变更开除通知书印章的请求。请求判决不用向刘显仁支付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13600元。被告刘显仁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百盈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百盈商贸公司与刘显仁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了2份期限相续且均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显仁的工作岗位为物流部门服装区组长。2014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结束劳动关系。另查,关于结束劳动关系的原因,百盈商贸公司主张是刘显仁自动离职,而刘显仁则主张是被百盈商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刘显仁提供了以案外人成都志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的加盖有该案外人公章的开除通知书原件,以及由百盈商贸公司向其全体员工发出的开除刘显仁的通知书复印件。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均为:刘显仁在担任仓库配货员期间,经常上班玩手机、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和无故旷工。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到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派出所调取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百盈商贸公司负责人吴永暌答应刘显仁的要求,同意变更其开除刘显仁的通知书所盖公章,该公章与之前其同刘显仁订立劳动合同的公章不同。再查,2015年6月1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6号仲裁裁决。仲裁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2.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经济补偿数额50%计算的额外补偿6800元。裁决结果:一、百盈商贸公司向刘显仁支付经济补偿13600元;二、驳回刘显仁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刘显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经法庭发问,百盈商贸公司承认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开除通知书所述刘显仁经常上班玩手机和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但认为其提供的《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份考勤》能够证明刘显仁存在开除通知书所述的旷工行为的事实。经法庭当庭审核证据并开示证据审核认定结果:该证据仅能显示刘显仁在离职之日后无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其离职前存在旷工行为。百盈商贸公司申请补充举证,但庭后实际并未补充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开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2014年7月份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经济补偿金纠纷的主要争议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百盈商贸公司主张是刘显仁自动离职,而刘显仁则主张是被百盈商贸公司解除。百盈商贸公司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刘显仁提供的开除通知书和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却足以证明百盈商贸公司以案外人成都志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刘显仁出具了开除通知书的事实。其以刘显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该解除行为所依据的相应事实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所以其解除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刘显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百盈商贸公司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刘显仁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百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