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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民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雪春与张有仙、杨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1130号申请执行人吴雪春。被执行人张有仙。被执行人杨烈。申请执行人吴雪春与被执行人张有仙、杨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有仙所有的退休工资账户。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1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铖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9月11日地点: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鲁军余丽楼倩书记员:方铖—————————————————————————————审判长鲁军下面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吴雪春与被执行人张有仙、杨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评议。先由我介绍本案案情。申请执行人吴雪春与被执行人张有仙、杨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有仙所有的退休工资账户。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人民陪审员余丽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人民陪审员楼倩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下面合议庭统一意见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1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评议结束。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年月日审核:年月日校对: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共印份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1130号申请执行人吴雪春(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112031729),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西门外13-3号。被执行人张有仙(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504131323),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环城北路10号9幢3单元401室。被执行人杨烈(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70106131X),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环城北路10号9幢3单元401室。申请执行人吴雪春与被执行人张有仙、杨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有仙所有的退休工资账户。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1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鲁军人民陪审员余丽人民陪审员楼倩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方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