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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涛,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害人温某夫妇到被告人徐某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某花园某室商量租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使用擀面杖殴打被害人温某头部、脸部,致其脸部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主要提出:1、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5、被害人对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害人温某及妻子郑某到被告人徐某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某花园某室的家,商量被告人夫妇承租被害人夫妇的新石北路某房屋的转让手续问题,在欲进入被告人徐某的家里时,温某与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徐某手伸进厨房内拿了擀面杖,并使用擀面杖殴打被害人温某头部、脸部,致其脸部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经多次进行调解且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温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温某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田某的证言,鉴定书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书,谅解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租赁房屋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