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熊乐平与郑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60号原告熊乐平。被告郑海宇。原告熊乐平与被告郑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郑海宇直接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乐平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店面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门。2014年5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5年清明节付清。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海宇支付货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熊乐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熊乐平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郑海宇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海宇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海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郑海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海宇向原告熊乐平购买玻璃门,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清明节付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郑海宇向原告熊乐平购买玻璃门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乐平货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海宇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林晓妹人民 陪 审员 戴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