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戴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定宏,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8日、7月3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4月经媒人王龙梅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2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王某乙2015年3月3日以回娘家为由,至今不回原告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钱,双方于2015年4月2日下午在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偿还原告131320元,另外,被告偷走原告的银行卡,在洪泽县ATM机取款108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达成协议后三天归还,但是原告至今未见分文,且被告避不见原告的面。原告因此耗费钱财致债台高垒,生活陷入绝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彩礼款14212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返还黄金首饰(一枚戒指、一件项链、一件吊坠、一件手镯、一件耳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是同居关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返还彩礼是指礼金和贵重物品适当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利息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乙通过媒人陈乃善、王龙梅介绍相识,先后举行小礼、大礼,其中小礼16600元,大礼86800元,在举行大礼时,两被告回了原告28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王某乙购买了一枚戒指(价值4633元)、一件项链(价值2816元)、一件吊坠(价值1897元)、一件手镯(价值15900元)、一件耳钉(价值21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黄码派出所双方对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中花费及首饰等,以清单形式进行了确认,两被告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因两被告没有按照清单明细返还原告相关费用,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黄码乡营业所开户,设置密码并存入5000元,2月3日原告又存入8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王某乙用上述银行卡从ATM取走8000元,3月8日被告王某乙又从ATM取走2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某乙偷走其银行卡去银行取款,对此,被告王某乙陈述,银行卡虽以原告名义办理,但卡里存入的13000元,是被告的喊人钱5000元和压箱底钱8000元,且都是被告王某乙交给原告,让原告去银行存的,密码也是原告告诉被告王某乙的,被告王某乙虽然取走了10800元,但是被告王某乙自己的钱。又查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床上用品、箱子等日常用品,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清单两份、谈话笔录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戴某主张两被告返还的142120元及黄金首饰是否认定为彩礼;二、彩礼应否返还?如果返还,返还的数额?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的142120元里,小礼16600元、大礼86800元及黄金首饰均系原告戴某基于农村习俗,给付两被告的,且数额较大,本院认为小礼16600元、大礼86800元、黄金首饰应为彩礼,因两被告回了原告2800元,故大、小礼合计应为100600元;原告主张买衣服花费、人头钱、手机、中华烟、喊人钱、红包、吃饭、车费等财物,部分系原告与被告交往过程中的赠与,部分用于原、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开销,部分系原告亲友赠予给被告王某乙的改口钱,本院认为该财物并非彩礼,且双方在办理结婚仪式过程中,两被告也购买了一些物品,亦进行了花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上述买衣服花费、人头钱、手机等财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偷走其邮政储蓄卡,并多次取走10800元,因邮政储蓄卡系原告本人开户,并设置密码,而银行卡是原告交给被告,还是被告王某乙私自拿走并擅自取款,无法查清,而原、被告当时又存在特殊关系,即处于同居生活状态,故原告陈述被告王某乙存在盗取10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该10800元确实由被告王某乙取走,该款项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被告虽辩称该款项系其喊人钱和压箱底钱,但未举证证明,同时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故本院认为该10800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乙应予以全部返还。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在婚前给付,其本身具有赠与的性质,但该赠与是以结婚且建立稳定婚姻关系为目的,因此,两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戴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返还的数额要综合考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的数额等因素,因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乙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两被告返还彩礼数额为80480元及黄金首饰(一枚戒指、一件项链、一件吊坠、一件手镯、一件耳钉),如果黄金首饰无法返还,则返还对应的购买价款,被告陈述黄金首饰已经返还给原告,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并非彩礼,其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彩礼80480元及黄金首饰(一枚戒指、一件项链、一件吊坠、一件手镯、一件耳钉);如果黄金首饰无法返还,则返还对应的购买价款(一枚戒指价值4633元、一件项链价值2816元、一件吊坠价值1897元、一件手镯价值15900元、一件耳钉价值2100元);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戴某负担87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6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丛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楚叶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艳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