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太平与刘顶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太平。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顶德。委托代理人:陈章亮,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廓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崔太平因与被上诉人刘顶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刘顶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崔太平的起诉。上诉人崔太平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刘顶德涉嫌伪造印章之行为与其以涉嫌伪造的印章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应当分开审理”。尽管刘顶德涉嫌伪造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双方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义务,刘顶德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刘项德不存在伪造印章以签订施工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的实质条件。二、无论刘顶德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均不影响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所涉合同印章系伪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中太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上诉人与刘顶德之间也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刘顶德涉嫌伪造印章导致诉争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其承担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三、伪造印章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范畴,不属于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适用的条件是,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并不属于此情形。综上,本案属于单纯的经济纠纷,与刘顶德伪造印章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当事人对崔太平承包诉争工程并无异议,只是对发包人的身份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应属经济纠纷。同时,刘顶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不属经济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崔太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 李志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玥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