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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武,袁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池民特字第43号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翔,系该社职工。被申请人谢武,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被申请人袁玉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3日。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钱嫄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2012年3月5日,被申请人谢武与申请人下属机构银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武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夫妻二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东城御景)B栋1-1-1、1-1-2、1-1-3号三个门市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6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谢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后被申请人归还了部分本金,现下欠本金2815306.02元及利息。由于谢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保全自己的利益,特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已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东城御景)B栋1-1-1、1-1-2、1-1-3号的三个门市,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申请人谢武与袁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向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银城信用社书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要求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并承诺用自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东城御景)B栋1-1-1、1-1-2、1-1-3号三个门市为借款做抵押担保。2012年3月5日,被申请人谢武与申请人下属机构银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谢武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利率为月利率10.933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对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约定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申请人谢武承担。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二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谢武、袁玉霞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东城御景)B栋1-1-1、1-1-2、1-1-3号三个门市(房产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00081550、00081548、000815**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11第07055、07506、07504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按前述约定处分抵押物时,被申请人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岳房他证岳池字第20120305012**、2012030501179、2012030501192号)。2012年3月6日,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3月1日,展期后的利率执行每月11.275‰的固定利率,并约定担保人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结清至2014年6月21日,为此,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东城御景)B栋1-1-1、1-1-2、1-1-3号三个门市,以实现其抵押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银城信用社与被申请人谢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在收到异议通知书后在规定的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所有的并提供抵押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过河桥左侧(东城御景)B栋1-1-1、1-1-2、1-1-3号三个门市(房产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00081550、00081548、000815**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11第07055、07506、0750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815306.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申请费9774元由被申请人谢武、袁玉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钱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