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特华文化用品商行、苏州天利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特华文化用品商行,苏州天利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特华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一楼四区1572门面。经营者章作轮。被告苏州天利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林超。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特华文化用品商行、苏州天利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为326.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