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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世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岳阳楼区五里牌美迪装饰公司找到经理陈某,因讨要奖金之事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陈某坐的办公桌掀翻,压伤了陈的右手。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右手第3、4、5指骨骨折(远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3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入院记录、和解材料;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及证人胡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呙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