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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陈荣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陈荣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化州支行),住所化州市河东上街路3号。负责人李怡强。委托代理人陈成、周洪中。被告陈荣杰。原告农行化州支行诉被告陈荣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599600266XXXX),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7月7日止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2945.14元,利息人民币1041.87元,滞纳金564.86元,该卡(00062599600266XXXX)债务合计人民币14551.87元,透支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上述透支款项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0006259960026XXXX)透支债务合计本息人民币14551.87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59960026XXXX),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7月7日止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2945.14元,利息人民币1041.87元,滞纳金564.86元,合计人民币14551.87元。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收费标准、被告身份证、帐户信息明细表、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荣杰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卡号为0006259960026XXXX的贷记卡,被告透支取款后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收费标准及其约定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及按5%支付滞纳金及复利的计算方法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45.14元,利息人民币1041.87元,滞纳金564.86元,合计人民币1455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农行化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45.14元,利息人民币1041.87元,滞纳金564.86元,合计人民币14551.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元,由被告陈荣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