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希强与潘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林希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茂金,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希强与被告潘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希强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潘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将抽取的海沙卖给被告,2013年7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沙款共计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口头承诺三天内归还欠款,如果逾期付款自愿按月利息1.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8月份被告偿还了5万元,余下23万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沙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8%,从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沙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当时沙款的数量和金额与原告起诉不符,结算时候要求原告提供采砂的合法文件、增值税发票等,但原告均未提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欠条,兹欠林希强沙款人民币合计贰拾捌万元整,此据,欠款人:潘茂金,2013.7.11”,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沙款的事实。被告潘茂金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茂金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被告潘茂金向原告林希强购买海沙,2013年7月11日,双方进行沙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认欠沙款28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沙款,余下23万元沙款至今仍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因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矿产资源海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开采手续或向具有开采资质的机构购买海沙再转卖的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所供的海沙是其在沿海海域私自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提供的海沙并不具有合法来源,其与被告潘金茂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法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林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