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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洪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施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发。被告洪甲,住晋江市。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发、被告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一子,取名洪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家庭经济大部分由原告的娘家接济和支持;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虽予以忍受,但被告却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粗暴对待原告,致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逼于2014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本人没有殴打原告,分居情况属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两份,来源于晋江市档案局,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及档案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其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子,取名洪某乙,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施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洪甲极力挽回婚姻,因此本院不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应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作出深刻反省,各自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发扬传统美德,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出发,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子,足见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教育问题不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洪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