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尔庚与蔺稚儒、王鹤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尔庚,蔺稚儒,王鹤玲,吴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22号原告:周尔庚,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号3-2-1。被告:蔺稚儒,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二街****号3-5-2。被告:王鹤玲,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9号北京城市学院2012本。委托代理人:蔺稚儒。被告:吴锡良,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二街****号3-5-2。委托代理人:蔺稚儒。原告周尔庚与被告蔺稚儒、王鹤玲、吴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尔庚,被告蔺稚儒及被告王鹤玲、吴锡良共同委托代理人蔺稚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尔庚诉称,被继承人王宏福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至2014年10月14日,到期后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蔺稚儒辩称,借款事情不知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王鹤玲辩称,放弃继承,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吴锡良辩称,放弃继承,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宏福与被告蔺稚儒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其女儿,被告吴锡良为被继承人王宏福的母亲。2013年10月14日,王宏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向王宏福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0万元,王宏福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尔庚人民币100万元正,其中现金人民币1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人民币18万元交付王宏福后,王宏福又将人民币18万元作为一年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王宏福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爱人蔺稚儒、其女儿王鹤玲及其母亲吴锡良。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与王宏福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贷金额,因原告向王宏福银行账户实际转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庭审陈述交付王宏福人民币18万元现金,王宏福又将人民币18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告与王宏福之间的借贷数额应当以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即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宏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王宏福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王宏福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蔺稚儒与王宏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蔺稚儒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蔺稚儒与王宏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宏福之间约定涉诉债务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蔺稚儒和王宏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王宏福已去世,被告王鹤玲、吴锡良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王鹤玲、吴锡良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鹤玲、吴锡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稚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尔庚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蔺稚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尔庚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尔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蔺稚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