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867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蒙城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蒙城大昌驾校教练长,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张婉君,被告贾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于再婚,被告带领与前妻生育的一子一女与某,但婚后被告的儿女与原告无法和睦相处,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多次向被告寻求帮助,希望被告能调解家庭矛盾,并对其儿女予以劝慰,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每次争执发生时都毫无原则地站在其儿女那一边,为此原告伤心万分,多年来被告的冷漠行为彻底令原告心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荡然无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坚决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关于共同财产,客车系单位车辆,并非被告所有。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房产证、购房合同、车辆登记证、购车合同及发票、收据,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了房产、车库、车辆,因此该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仅对购车合同及发票、车辆登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系大昌驾校所有,并非被告所有。被告贾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称车辆为单位所有,仅委托被告办理购买等相关手续。三、生活照片等相关材料。证明双方感情较深,无离婚必要。四、笔记本、美容健身卡6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氛围浓烈,双方为共同生育孩子,原告计算周期的记录。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时间2015年6月19日,但是购车时间是2014年6月3日,不能排除该证明是后来补的。同时虽然车辆登记证记载的是蒙城县大昌驾校,但是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定金收据,显示的都是贾某出的购车款,只是挂靠在大昌驾校公司,所以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四中照片拍摄时间是2013年4月,仅能显示当时的感情,不能证明现在的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三、四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东西,不能证明夫妻的感情。对上述证据,本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作出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四车辆登记证、购车合同及发票,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是复印件,不予认证。被告举证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证;证据三、四证明了双方夫妻恩爱,感情很好,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原告同被告与前妻生育的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长期的共同生活,被告的子女同原告发生矛盾,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而无法和睦相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儿女予以劝慰,希望被告能调解好家庭矛盾,但被告处理不够细致周到,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意见,原告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其发生纠纷的原因并非夫妻之间的矛盾,而是再婚后同子女相处发生矛盾的问题。处理好同子女关系的问题,需原被告共同努力,原告也有此义务,被告亦当庭表示一定妥善处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