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孙某甲妹夫。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叔父。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在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家人,其胞哥前来不问缘由与原告家人发生打架,事发后,被告离家出走。同年8月份原告诉讼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共同生活中,原告性格懦弱,生活中没有主见,对父母依赖性强,且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8月份,原告诉讼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被告要求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012年,原告注册成立“环县某加工厂”,注册资金500万元,年营业收入及���租收入约800000元余,原告父亲经营家具店一处,年营业收入约600000元余,以上财产均由原告父母掌控,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被告请求从家庭财产中析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后依法分割;另外,被告在离婚后无住房,经济困难,故请求分割原告的住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24日在环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诉讼中,原告以私下与被告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环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就婚姻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共同生活中,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在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环县某加工店”,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负责人登记为孙某甲,经营场所位于环县西滩工业园区。该木材加工店登记设立后原、被告未实际经营。2014年8月4日,原告孙某甲向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环县某加工店”。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租地合同书”及“库房出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家庭共有财产出租房收入状况。另查,原告孙某甲系环县某单位聘用制人员,月工资为13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双方缺乏夫妻间基本的沟通和理解,致夫妻感情恶化,且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该意愿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从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孩子目前生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从孩子生活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合理确定。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同,要求人民法院在析分后予以分割。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在同一家庭生活,被告所主张的财产及营业��入系原告父母所创造,在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确处分的情况下,不能与家庭共同财产混同,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离婚后无固定收入和住房,从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当给被告适当的生活困难帮助。原告在诉讼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并提交向其妹夫出具的借条一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2周岁)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孙某甲支付被告刘某甲孩子抚养费40000元;三、由原告孙某甲支付被告刘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