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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正兵故意伤害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XX,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凤庆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XX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警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卢XX与其妻施XX在2014年11月10日办理协议离婚过程中,被告人卢XX听说施XX已怀孕,而自己已和施XX分开一年多时间,故心中产生怨气,且二人在佳惠图文打印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就财产分割、孩子抚养问题上意见分歧,故被告人卢XX即产生要教训施XX的想法,遂用店里放着的水果刀将施XX头部、背部、双手等部位刺伤,经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XX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且其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自首情节成立。二审中,检察机关出具二份证据证实上诉人卢XX有自首情节:凤庆县公安局诗礼派出所石永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陈家志的通话清单一份。上诉人卢XX对以上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上诉人卢XX与施XX在2014年11月10日办理协议离婚过程中意见产生分歧,上诉人卢XX遂用佳惠图文打印店里放着的水果刀将施XX头部、背部、双手等部位刺伤,经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上诉人卢XX下落不明。2015年3月18日凤庆县公安局诗礼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抓捕卢XX的通报后,前往抓捕。卢XX得知民警前来抓捕,在家等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卢XX的供述等为据,且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XX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且上诉人卢XX在明知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抓捕时,在家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减轻或从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但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范 铮审判员 :师滇生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