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慧芳、胡玫与蒋菊仙、胡敏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慧芳,胡玫,蒋菊仙,胡敏华,胡碧华,胡钧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钟慧芳,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胡玫,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菊仙,女,193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胡敏华,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胡碧华,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琦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钧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钟慧芳、胡玫与被告蒋菊仙、胡敏华、胡碧华、胡钧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原告胡玫的委托代理人侯毅,被告蒋菊仙、胡敏华、胡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瑜、被告胡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慧芳、胡玫诉称:胡某甲与蒋菊仙系夫妻,两人育有胡碧华、胡敏华、胡某乙和胡钧华。胡某乙与原告钟慧芳系夫妻,胡玫系两人之女。胡某甲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胡某乙于2013年10月7日死亡,胡玫是其继承人之一。讼争的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房,1995年按九四方案买为产权房,登记在胡某甲名下。原告钟慧芳认为,其1993年起随丈夫入住该房,是该房的同住人。现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和胡某甲共同共有。被告蒋菊仙、胡敏华、胡碧华、胡钧华辩称:购买讼争房屋时,原告钟慧芳迁入户口居住不满三年,不属于同住人。另外,从1994年12月1日签订合同至今,已经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蒋菊仙是购房时的同住人,但不对该房产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被告蒋菊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胡某乙、被告胡敏华、胡碧华和胡钧华。胡某乙与原告钟慧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玫系其两人所生之女。讼争的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胡某甲自1992年起承租的公房,原告1993年后入住,户籍于1994年8月2日迁入该房。1994年12月1日,胡某甲将该房买成售后产权房,《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所列承租人为胡某甲,同住成年人为胡某乙、钟慧芳。该房产权人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为胡某甲。2013年5月14日,胡某甲报死亡。2013年10月7日,胡某乙死亡。2015年5月4日,两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材料,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1992年分得,购房时钟慧芳及其他户籍人口迁入户籍均不满三年,但满三年属于同住人的规定是之后才有的,钟慧芳实际在迁入户籍前就已经居住该房,《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明确钟慧芳是房屋同住人;该房产权登记是2005年3月30日,且本案是确权之诉,不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讼争房屋户口簿、户籍登记表摘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如果从房屋登记至产权登记人名下之日,至案件起诉之时已超过二十年的,应认为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根据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产权自1995年1月17日起即登记在胡某甲名下,至原告2015年5月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慧芳、胡玫要求确认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胡某甲和原告钟慧芳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钟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