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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连模与杨世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模,杨世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28号原告王连模(曾用名王连莫)。委托代理人王博文、韦婷,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兵。原告王连模与被告杨世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世兵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04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杨世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模的委托代理人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模诉称,被告杨世兵是建筑工头,原告于2013年初跟被告到山东青岛市干建筑,被告欠原告工资16243元,承诺3日内付清,并于2014年1月29日书写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只付给8900元,余款7343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343元及利息。被告杨世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连模为被告杨世兵在山东省青岛市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50元。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杨世兵共欠原告王连模劳务费11343元,由被告杨世兵出具结算清单一张交原告王连模持有,结算清单的内容为“王连莫总钱数16243.00,已付4900.00,欠11343.002月底前付清杨世兵2014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世兵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7343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连模提交的结算清单一张、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双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王连模的委托代理人韦婷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连模为被告杨世兵提供劳务,被告杨世兵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世兵尚欠原告劳务费7343元至今未付,有被告杨世兵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原告王连模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连模支付劳务费734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杨世兵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世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代理审判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