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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卢桂炳与钟相羽、邹雄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4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桂炳,钟相羽,邹雄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0号原告:卢桂炳,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钟相羽,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被告:邹雄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9144881-X。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君,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麦富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俊尉,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卢桂炳诉被告钟相羽、邹雄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炳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钟相羽、被告邹雄生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俊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炳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27分,被告钟相羽驾驶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卢桂炳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相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8188.24元;2、半功能手掌置换的后续医疗费90000元(9000元/次×10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营养费4000元;5、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6、交通费3000元;7、误工费21921.59元(3407.5元/月÷30天×193天);8、鉴定费1000元;9、××赔偿金215151.42元(32598.7元/年×20年×33%);10、××辅助器具费9539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454.08元=24105.6元/年÷12月×113月×33%÷2、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48.48元=24105.6元/年×20年×33%÷2、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571.06元=24105.6元/年×19年×33%÷2);12、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以上总计629373.87元。原告认为,被告钟相羽作为肇事司机负事���的全部责任,被告邹雄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钟相羽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半功能手掌置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29373.8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钟相羽、邹雄生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钟相羽辩称:1、我方对交警部门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2、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雄生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3、本事故发生时,我方是在为雇主被告邹雄生履行职务。被告邹雄生辩称:被告钟相羽是我方的雇员,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钟相羽在为我方履行职务。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钟相羽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确认鄂J×××××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应算入医疗费项目下,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3、护理费的诉请过高,应以不超过每天80元计算。4、交通费的诉请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我司不认可。5、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佐证,否则应以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承担。7、××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否则应提供事发前在番禺区居住连续满一年的居住证。8、××辅助器具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11、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鄂J×××××号车在我司购买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相羽驾驶的鄂J×××××号车存在超载,根据我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3、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有正式票据和病历、费用明细对应,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后续治疗费,根据粤鉴协指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的伤情仅需要假手指予以辅助,且通过计算更换次数为5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安装半功能手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必要时法院可组织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营养费票据,请求法院在300元内酌定。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请求法院在500元内酌定。误工费,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社保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司暂时不予认可,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赔偿金,我司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31%,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辅助器具费,部分费用未见正式发票,且半功能手掌选用不当,我司暂时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户口簿显示存在服务处所,应有养老金,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我司对此暂时不予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育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于原告女儿的抚养年限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参照伤残等级酌定。上述费用由法院依法核查各被告的垫付情况予以扣减。4、我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27分,被告钟相羽驾驶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B0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钟相羽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等过错行为,原告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从而认定被告钟相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原告及被告钟相羽、邹雄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于庭审中确认,上述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30%以上的事实。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了右拇指、小指毁损截指术等等。2015年1月9日,原告从该院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手毁损伤,右上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右前臂屈肌群及鱼际肌毁损伤;并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购买右上肢辅助器具,定期门诊复诊等等。2015年4月9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上肢皮肤脱套伤术后,右上肢外伤术后功能受限;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5月7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另外,2015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6日、2月2日、2月5日、2月9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3日、4月8日、4月9日、4月27日、5月7日,原告因上述伤情均到医疗进行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院费70188.24元,被告邹雄生垫付了其中的住院医疗费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其中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上述被告邹雄生、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共32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5年4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各被告对上述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8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半掌截肢,经该公司技术诊断,适合装配该公司国产普通型半掌义肢,品名为半功能手掌,型号为BEGN008,价格为900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为4年。另外,原告为装配半功能手掌支付了该公司半功能手掌费用9000元;该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对此出具了相关发票。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装配半功能手掌的费用及更换周期不申请相关鉴定。此外,��告还为购买稳健医用绷带,支付了11元;对此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相关发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07年9月起就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毅信家用电器配件店从事销售主管工作,事发前平均3407.5元/月,故要求按上述3407.5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毅信家用电器配件店”章的《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至今在该店任销售主管,每月平均工资为3407.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工作,故一直请无薪长假在家休养),原告与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元/月,加班工资及奖金另行计算等等)及加盖上述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等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广州市南沙区居民户口,已婚,于2006年3月12日生育了儿子卢某甲。原告的父母卢某乙、黄妹女分别于1954年3月20日、1953年6月7日出生。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万安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卢某乙、黄妹女夫妻共生育原告及卢某丙2个子女,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又查明,上述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邹雄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邹雄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钟相羽、邹雄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钟相羽是被告邹雄生雇请的员工,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钟相羽在为被告邹雄生履行职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被告邹雄生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文)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均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字体均显示为加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钟相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钟相羽正在履行被告邹雄生交付的职务,故被告钟相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邹雄生承担相应的赔���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邹雄生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雄生负担。另外,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作出约定,并在字体上加黑予以提示。而“机动车载��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规定的,基于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投保人应当知晓并遵守。本案中,驾驶人被告钟相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邹雄生的上述超载车辆发生本事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免赔率。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0188.24元。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院费70188.2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结合其伤残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共住院治疗60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上述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情况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需要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的期间共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15600元(3000元/月÷30天/月×156天)。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其伤情,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情况,故按其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6、××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82703.06元。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赔偿系数计为31%。原告为广州市南沙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赔偿金,并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赔偿金202111.94元(32598.7元/年×20年×××赔偿系数31%)。原告于1980年10月17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91.1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父母卢某乙、黄妹女及儿子卢某甲。原告提供了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母共生育2个子女,且没有经济来源,故原告对其父母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卢某乙、黄妹女的扶养期限分别计算为20年、19年,共39年,故卢某乙、黄妹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5718.35元(24105.6元/年×39年÷2×××赔偿系数31%)。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明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需与其配偶共同扶养儿子,其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卢某甲的扶养期限计算为112个月,故卢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872.77元(24105.6元/年÷12月/年×112月÷2×××赔偿系数31%)。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591.12元(145718.35元+34872.77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因此××赔偿金的总额为382703.06元(202111.94元+180591.12元)。7、××辅助器具费36011元(11元+9000元+27000元)。(1)购买稳健医用绷带1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稳健医用绷带以辅助治疗合理,其为购买稳健医用绷带产生了相关费用11元,有相关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为购买医疗康复弹力前臂套、有指手套的费用,其仅提供填写式的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安装半功能手掌实际产生的费用9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截指手术,出院后医院建议购买右上肢辅助器具,其后为安装半功能手掌实际产生了费用9000元,有相关发票及医院证明等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辅助器具费2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半功能手掌置换的后续医疗费,实际上是指后续××辅助器具费。根据上述为原告安装半功能手掌的机构出���的《证明》,原告适合装配价格为9000元的品名为半功能手掌的国产普通型半掌义肢,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为4年。因该半功能手掌费用较高,以后实际安装的情况不确定,结合原告的年龄、××等情况,且参照相关义肢更换周期的规定及配制机构出具的上述产品使用周期,本院暂支持原告后续安装义肢3次的费用,为27000元(9000元×3次)。如原告实际安装半功能手掌次数超过本院确定的前述给付次数,原告可另行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8、鉴定费980元。原告因评残,支付了相关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邮费2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评定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被告方积极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综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551282.3元。其中第1项损失70188.2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2-10项损失合计481094.0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2-10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偿原告上述损失110000元。超出上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31282.3元(551282.3元-120000元),实行10%的免赔率计算为43128.23(431282.3元×1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8154.07元(431282.3元-43128.23元)。上述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损失43128.23元,应由被告邹雄生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000元,被告邹雄生尚某赔偿原告21128.23元(43128.23元-22000元)。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桂炳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桂炳388154.07元;三、被告邹雄生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桂炳21128.23元;四、驳回原告卢桂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47元(原告卢桂炳已预交),由原告卢桂炳负担883元,由被告邹雄生负担1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3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