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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田春莲与王召强、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莲,王召强,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田春莲。委托代理人:刘长占。被告:王召强。被告:李敏。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春莲诉被告王召强、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莲委托代理人刘长占、被告李敏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敏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莲诉称:被告王召强2009年4月23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李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召强于2010年7月14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后来被告李敏又在不还本金的情况下结息至2011年7月23日,之后既不付息也没还本,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召强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召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召强向原告田春莲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4年,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召强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1年7月2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敏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召强向原告田春莲借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召强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召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召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田春莲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李敏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