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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秀明与谢刚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明,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32号案外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王光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女,汉族,1988年,12月5日,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陈秀明,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玥斌,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刚,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执行陈秀明申请执行谢刚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龙湖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湖公司异议称,龙湖公司与谢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刚购买龙湖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419号“龙湖·长桥郡”住宅3幢。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龙湖公司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本院在执行陈秀明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4)成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刚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赵筏村一、三组(龙湖·长桥郡),合同备案号25859,25862,25861的三处房屋(争议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龙湖公司与谢刚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31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谢刚购买上述三处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登记备案,并谢刚已付清全部房款。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第一项载明:“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刚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赵筏村一、三组,合同备案号25859,面积911.27平方米;25862,面积962.01平方米;25861,面积960.29平方米的三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谢刚就案涉三套房屋与异议人龙湖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全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本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符��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龙湖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