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30-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30-4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系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振先,男。(423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凤,女。(423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泉山,男。(423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男。(423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腾刚,男。(423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久兵,男。(423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宝,男。(4236号)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为:由于近期国际原油价格不断下跌,直接影响到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导致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亏损,从而造成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据此,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向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则主张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定事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查,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其它原因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在其它原因项下未写明具体的内容,为空白。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石油价格下跌导致公司严重亏损,从而造成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公司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对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则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裁员程序。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根据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的工龄及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判决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一审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的胜诉比例判决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舒振先、龙凤、李泉山、吴平、夏腾刚、唐久兵、周小宝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