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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陈乐勤,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桐乡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王家门路262号金源商务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曹梦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9-11F,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被告:徐自强。委托代理人:祝丹华、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勤。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628号,法定代表人:许长发。委托代理人:杨赢,公司员工。被告: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11F-1,法定代表人:范建荣。被告:范建荣。原告桐乡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陈乐勤、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梦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强委托代理人蔡敏丽、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勤、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桐乡支行借款24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桐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陈乐勤、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约定徐自强、陈乐勤将其所有的6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8072、00068073、00073795、00073796、00077622、000115083)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对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同日,徐自强、陈乐勤、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由上述单位或个人为原告对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同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元。徐自强、陈乐勤系夫妻关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徐自强、陈乐勤、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自强、陈乐勤将其所有的6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3月3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9498.08元)。2、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徐自强、陈乐勤所有的6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8072、00068073、00073795、00073796、00077622、000115083)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自强、陈乐勤、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对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自强在庭审中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放宽还款期限。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借款2400000元,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反担保合同(抵押)》一份、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六份,《反担保合同(保证)》四份,证明徐自强、陈乐勤将其所有的六处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徐自强、陈乐勤,范建荣、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分别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为原告对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三、《关于要求代偿(浙江宝石建设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转账凭证》、《代偿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同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元。被告徐自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银行借款24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自强、陈乐勤、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自强、陈乐勤及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经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乐勤、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乡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498.08元,此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徐自强、陈乐勤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8072、00068073、00073795、00073796、00077622、000115083)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4S8380、2004S8741、20047S8744、2004S8743、200709835、20051654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自强、陈乐勤、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76元,由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陈乐勤、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宝石门窗有限公司、范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胜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