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家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家齐,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10月因猥亵妇女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家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家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家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郭家齐冒充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工作人员,以帮助金某参加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单位集资为由,先后3次骗得金某共计人民币49.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郭家齐通过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5万元。2、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家齐通过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40万元。3、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郭家齐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南京理工大学附近,骗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家齐先后归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0.5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郭家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家齐于2014年6月归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家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手机信息、证人周某、贺某、董某、王某、武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还款明细、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借条、收款收据、宁公物鉴(文)字(2014)23号物证鉴定书、转账支票、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家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家齐部分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家齐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郭家齐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四十七万五千元。上诉人郭家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第三笔5万元是利息,其没有实际取得;2.其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归还了被害人14万余元,该笔不应算在犯罪数额内。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郭家齐犯诈骗罪定性准确,但郭家齐通过债权转让给金某的14.518万元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应认定诈骗数额为35.482万元,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上诉人郭家齐冒充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工作人员,以帮助金某参加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单位集资为由,先后3次骗取金某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郭家齐先后归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金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诉人郭家齐于2014年6月归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郭家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2年10月,上诉人郭家齐将其对周某人民币14.518万元债权转让给金某,因周某未偿还,金某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应归还金某人民币14.518万元。上诉人郭家齐实际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5.48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出示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三笔5万元是利息,其没有实际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书证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郭家齐实际骗取了金某人民币60万元。郭家齐称第三笔5万元是利息而未实际取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归还了被害人14余万元,该笔不应算在犯罪数额内”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家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郭家齐部分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检察员的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郭家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郭家齐犯诈骗罪。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郭家齐的量刑部分及责令退赔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郭家齐退赔被害人金心如人民币四十七万五千元。三、上诉人郭家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上诉人郭家齐退赔被害人金心如人民币33.482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王瑞琼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