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寿光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寿光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69号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洛工业园(第三建筑公司后邻)。法定代表人:刘旭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号。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负责人XX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46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4660元及违约金130600元(自2015年2月28日逾期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寿光凯莱大酒店宴会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全部货款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如买受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025345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094220元;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683762.50元;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61332.50元。以上货款共计316466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1290000元,尚欠货款18746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对帐单四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帐单要求其支付欠款1874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付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该标准不超出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746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2元,减半收取114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