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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贵梅、刘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贵梅,刘伯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友富,该公司化险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雷飞,该公司农贸街支行行长。被告蔡贵梅。被告刘伯安。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贵梅、刘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贵梅、刘伯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蔡贵梅、刘伯安向原告农贸街支行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该笔贷款约定期限2014年1月15日到期,利率9‰。贷款到期后,被告蔡贵梅只结息止2014年1月15日,后以资金困难为由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展期一年,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2015年1月15日到期,利率9.7375‰。贷款展期后,原告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蔡贵梅、刘伯��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仍未偿还。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贵梅,刘伯安归还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贵梅、刘伯安承担本案一切涉案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伯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户籍资料证明、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及贷款到期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履行情况。被告蔡贵梅、刘伯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农贸街支行(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贸街分社)与被告蔡贵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蔡贵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借款人如逾期偿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农贸街支行向被告蔡贵梅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下发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蔡贵梅在通知书上签名。同日被告蔡贵梅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农贸街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原借款50000元,现借款50000元;借款原约定2014年1月15日到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展期后月利率9.7375‰,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调整。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发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蔡贵梅在通知书上签名。通知书发放后,被告蔡贵梅将借款利息结止2014年1月15日,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之后的结欠利息拖欠至今仍未偿还。另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借款划由自己管理和催收。现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贵梅、刘伯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贵梅、刘伯安承担本案一切涉案费用。原告湖北罗田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蔡贵梅所欠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375‰基础上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蔡贵梅享有合法债权,有借据等证据证实,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蔡贵梅应当按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及展期协议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蔡贵梅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蔡贵梅承担民事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蔡贵梅借款逾期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伯安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贵梅偿还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止按月利率9.7375‰计付展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9.7375‰基础上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款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宏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书 记 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