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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海逸商务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出售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梁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03克,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出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0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梁某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毒品交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