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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青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与徐某某、刘某(均已判决)、“四儿”、“刚儿”(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途径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北翼商业街南侧通道时,因被害人不慎将痰吐到徐某某身上,徐某某为泄愤,遂与被告人李XX及刘某、“四儿”、“刚儿”持砍刀、匕首等凶器对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进行砍、打。造成李某某左上肢、左手两处刀创累计长度大于15cm、左腕掌部尺神经断裂,经手术治疗,伤后3个月余,左手小鱼际、骨间肌轻度萎缩,左手环、小指伸直不能,左中指至小指夹纸不能,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造成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伴头皮下血肿,右手部皮肤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XX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王某伤势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结伙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