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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柴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王宜稳。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原告柴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稳,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高某乙,XXXX年X月X日生女孩高某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婚后时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女孩高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个孩子是二人爱情的结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高某乙,XXXX年X月X日生女孩高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祥辰 来源:百度搜索“”